醉駕(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為醉酒標準)是指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與酒駕(血液酒精含量20-80毫克之間/100毫升)不同的是,酒駕一般是給予黨紀或政務處分,不涉及到犯罪問題,一般不會給予開除黨紀、開除公職的處分(特殊情況除外)。但是醉酒駕車則涉及構成犯罪的問題,一般可能會因此丟掉黨籍或公職。下面的內容供參考(歡迎留言):
一、醉駕后三種類型不起訴黨紀政務處分問題
實踐中,黨員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法院判決拘役刑事處罰(含緩刑)的,依據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4條第2款的規定,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同時,根據2020年版《政務處分法》第14條的規定,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即:黨員干部醉駕且被判處刑罰(含緩刑)的,一般均應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這是原則。
例如:近日,海南省三亞市紀委監委通報三亞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四級調研員王某某醉駕問題。2021年9月17日晚,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行駛至吉陽區榆亞路158號時與他人發生爭執。18日凌晨,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mg/100mL。2022年7月26日,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王建倫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23年1月,王某某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但是,對于黨員干部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1條第1款處理,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同時,根據2020年版《政務處分法》第14條的規定,一般予以撤職,只有造成不良影響的才予以開除。
例如:近日,益陽市資陽區紀委監委通報的黨員、國家工作人員酒駕典型案例中:1.資陽區供銷聯社四級調研員王某醉駕問題。2023年3月29日21時,王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駛至資陽區馬良商貿城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屬于醉酒駕駛。2023年6月14日,公訴機關認為王某犯罪情節輕微,決定對其不起訴。2023年12月11日,王某受到黨內嚴重警告(影響期二年)、政務撤職處分、從四級調研員降為二級主任科員處理。2.資陽區林業局林業政務窗口工作人員姚某醉駕問題。2017年10月17日8時許,姚某飲酒后駕駛摩托車途經資陽區迎春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屬于醉酒駕駛。2018年8月27日,資陽區法院判處姚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2023年12月14日,姚某受到政務撤職處分。
2023年12月13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自2023年12月28日施行(見第三部分)。該《意見》重申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明確情節顯著輕微、情節輕微以及一般不適用緩刑的具體標準和情形,規定罰金刑的起刑點和幅度。特別是該《意見》第12條規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即:一般情況下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屬于法定不起訴的情節,或者有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作為法定不起訴的情節,這就對黨員干部構成醉駕后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提出了更精細的要求。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條和177條第1款規定了“法定不起訴”,第177條第2款規定了“ 酌定不起訴”,第175條第4款規定了“存疑不起訴”。由于不起訴的種類不同,對黨員干部醉駕后適用不起訴種類也不同,將會直接影響到其后的黨紀政務處分類型和輕重程度。
一是法定不起訴及其黨紀政務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6條和177條第1款規定了“法定不起訴”,也就是不認為是犯罪。2023年12月版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12條明確將“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和多種特殊情節作為法定不起訴的情形之一。
黨員干部醉駕情節屬于法定不起訴的,因為不構成犯罪,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紀在法前、紀嚴于法,因此黨員干部仍然需要承擔黨紀政務責任。依照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的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就具體實踐而言,如果情節顯著輕微,本人能夠認真悔錯認錯的,可以不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或者應當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但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可以免予處分,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
二是酌定不起訴及其黨紀政務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了“ 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或裁量不起訴,也就是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情節輕微,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款的規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檢察機關在作出酌定不起訴后,應當向紀檢監察機關發出《檢察意見書》,建議給予涉案的黨員干部黨紀、政務處分。此外,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法律文書中增加被處罰人有關信息采集項目的通知》規定,對醉駕違法行為中的黨員或國家公職人員的個人政治面貌和職業信息進行調查,并及時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進行通報。
此種情況下,黨員干部醉駕的,首先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情節輕微由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不起訴不改變構成犯罪的實際。依照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第1款的規定,“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2020年版《政務處分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國家公職人員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所以,在酌定不起訴的情況下,不是必須給予開除黨紀、開除公職處分的,黨員干部應當受到黨紀和政務處分,具體處分根據實際情節的輕重確定。
三是存疑不起訴及其黨紀政務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規定了“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也就是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種情況下,黨員干部醉駕的,也是首先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證據不足由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不起訴不改變構成犯罪的實際。依據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2020版《政務處分法》第41條的規定:“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結合具體實踐而言,對黨員干部醉酒駕車被存疑不起訴的,應當給予黨紀政務處分,但是如果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有從輕減輕等特殊情節的,本人能夠認真悔錯認錯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
對于黨員干部醉酒駕車雖然被存疑不起訴的,但是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故意滋事等且造成影響等的,應當考慮評價為“具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國家公職人員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最重可以開除公職。此外,在查處醉駕的過程中,如果由于交警或醫務人員等的原因導致證據出現問題而無法認定的,應當調查是故意行為還是工作失誤,根據實際對相關責任人員啟動追責問責,依規依紀依法處置。
二、實踐中酒駕醉駕處分的幾個要點
酒后駕車的黨紀處分,根據不同的情節,給予不同的處理:
1.審查中,黨員因酒后駕車,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一般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如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響則應視情況給予其相應處分。
2.審查中,黨員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法院判決給予拘役刑事處罰的,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黨員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處理,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3.審查中,黨員因酒后駕車造成不良影響,紀檢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根據證據和事實認定,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酒后駕車給予公職人員黨紀處分,還應注意以下四點:
第一,黨員酒駕,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后,紀檢機關需要根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紀檢機關作出酒駕的認定,不以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為前提。
第二,黨員醉駕,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法規定主刑的,應給予醉駕的黨員開除黨籍處分,是公職人員的(不含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還應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政務開除。
第三,黨員醉駕,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醉駕黨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是公職人員的(不含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還應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四,黨員因酒后駕車,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原則上應當給予違紀黨員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若需與政務處分銜接的,可給予政務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應區別于比酒駕更嚴重的醉駕,這也是黨紀處分量紀時平衡原則的具體運用。當然,如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影響,則應視情況給予相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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