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陳秋宇”:看守所民警甲利用職務便利為犯罪嫌疑人乙提供幫助,收受乙的家人10萬元現金,并接受其安排的宴請和旅游。請問:宴請和旅游花費是否計入受賄數額?應該怎樣區分受賄罪與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
答: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交往中,為了獲得國家工作人員的幫助,除了直接給予財物外,往往還通過安排宴請、旅游、給予貴重禮品等方式,聯絡情感。在雙方已經具備請托事項和其他大額經濟往來、被認定為存在受賄行賄關系的情況下,根據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的規定,理論上對于請托前合計超過一萬元以及請托后的全部經濟往來,均應折算為貨幣金額并認定為賄賂款,而不宜再作為違紀問題認定。但實踐中,一些經濟往來在操作層面不具備折算價值的條件。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行賄人宴請,即使食用了十分昂貴的菜品和酒水,一般也不宜將人均消費價格認定為受賄金額;再比如,接受旅游安排的,行賄人提供車輛、陪同就餐等花費,有時難以折算價值或者調取消費價格,也不易認定受賄金額。考慮到受賄犯罪主要是以數額來評價危害性,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和行賄人交往中,接受服務不能折算價值的,雖不能作為受賄犯罪數額認定,但可以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認定為違紀問題。
受賄罪與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的區別主要有:一是主體不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主體只包括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公務活動的黨員;受賄罪的主體更加寬泛,還包括在上述單位工作的其他非中共黨員身份的人員。二是客觀方面不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接受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可能會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仍接受邀請或安排;受賄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可能影響執行公務,受賄罪已經影響到公正執行公務。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罪則必須具備承諾、實施、實現為他人謀取利益三個階段之一。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接受的是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活動安排等財產性利益,受賄罪收受的財物還包括貨幣和物品。